《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AF1191号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赔偿二原告120000元(二原告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达成了调解),下余的502342.98元(622342.98元-120000元)被告吴中辰赔偿70%即351640.08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吴中辰给付过二原告58000元,故吴中辰还应再赔偿二原告293640.08元。因豫AF1191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飞龙货运公司,吴中辰称其为实际所有人,故应视为豫AF1191号车挂靠在飞龙货运公司名下经营,二原告要求飞龙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二原告要求拖费和看护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且该二项请求也非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吴中辰辩称,因其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应赔偿,因该费用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吴中辰辩称,其所有的机动车因本事故导致的相应损失应由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主张该项损失在应赔偿数额中抵扣,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也未提出反诉,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虽然吴中辰还应再赔偿二原告293640.08元,由于二原告未补缴诉讼费,故本案支持二原告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中辰和郑州飞龙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藏慧敏和周营营各项费用10万元。 驳回原告藏慧敏和周营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预缴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吴中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俊华 审 判 员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武大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