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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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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科宇智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庭审中,被告认可已付工程款数额为5788585元,但提供河南恒辉旅游酒店费用支付单三份(复印件)、空调机房管道蝶阀检查更换、增加伸缩节人工费清单一份(复印件)和发票两张(复印件,其中一张看不清楚内容),欲证

庭审中,被告认可已付工程款数额为5788585元,但提供河南恒辉旅游酒店费用支付单三份(复印件)、空调机房管道蝶阀检查更换、增加伸缩节人工费清单一份(复印件)和发票两张(复印件,其中一张看不清楚内容),欲证明被告因维修空调支出29088元;另提供收条一份(复印件),内容为:“收到漯河恒辉酒店月饼各二十张,共计四十张,20×680=13600,20×328=6560,总计:20160河南科宇人工环境有限公司陈建彬2012.9.13”,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月饼款2016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另辩称因已付工程款中有3000000元未开具发票,所以应当代扣税金127564.56元。原告以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

另查,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将名称由“河南科宇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变更为“科宇智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10年,原告科宇公司承包了被告恒辉公司筹建的漯河迎宾馆的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和机房自控系统工程,双方签订有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以及机房自控系统工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但就下余工程款应付数额发生争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工程款总金额为7400000元(6500000元+900000元),已付工程款数额为5788585元,下余工程款数额为1611415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本案下余工程款数额为1611415元,数额较大,被告称原告一直未向其主张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恒辉公司主张应当扣除空调维修费29088元和月饼款20160元的辩称,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次,空调维修费用的产生是否属于原告科宇公司的责任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印证;再次,月饼款的性质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加以印证,即便该收条属实,那么收条上记载的20160元是用来抵扣工程款的还是另作他用,被告也未能证明,因此,被告该项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恒辉公司主张的应当代扣税金127564.56元的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发包方批准结算报告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认可的结算造价的全部工程余款,承包方出具工程发票给发包方……”,因被告并未付清工程款,故被告以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代扣税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恒辉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科宇公司的工程款为1611415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但约定有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签章确认的“螺杆式水源热泵机组调试报告”记载,完工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被告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经过十五个工作日的时间计算至2012年3月5日,故被告应自2012年3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至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1245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科宇智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61141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科宇智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870元,由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承担22700元,原告科宇智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质彬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乐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