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临颍县邮政局和李有才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条:“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时,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代办合同。”的规定,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两份代办邮政业务合同,是临颍县邮政局作为邮政企业为提高服务水平,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赋予邮政企业对邮政业务的委托权,将一些邮政业务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经营。李有才代办邮政业务的代办员身份的取得是基于委托合同,而非劳动合同;临颍县邮政局虽然对李有才进行了一定的监督管理,但主要是为了督促其更好地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具有对受托事物业务管理的性质,这与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有本质区别。且委托代办合同约定的报酬是按业务量提取手续费,而非工资;代办邮政业务所需的房屋、场地、办公用具由李有才提供;各种社会保险金由李有才自行缴纳。因此临颍县邮政局与李有才之间签订的委托代办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李有才提供的投递邮件清单上均有“临颍县邮政局027邮政代办”的印戳;代办邮政储蓄营业日报单上均有“临颍县邮政局027邮政代办”的印戳、和杓李站邮政代办所的标记。这两种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在签订委托代办合同之前就已经存在了委托代办的委托合同关系,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河南鸿福公司和李有才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不间断的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三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河南鸿福公司将李有才派遣至临颍县邮政局履行劳动合同。现因临颍县邮政局将李有才退回,河南鸿福公司停止李有才的工作,提前终止了劳动合同的履行。从而导致李有才针对临颍县邮政局申请劳动仲裁,并提起劳动争议诉讼。鉴于李有才的仲裁申请事项与本院审理中的诉讼请求内容相同,在仲裁时只针对临颍县邮政局提出了相关主张,并未向河南鸿福公司主张权利,河南鸿福公司未参加仲裁程序,且尚有其他权利未提出相应申请。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劳动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有才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李有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庆华
审 判 员 李小梁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瑞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