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静峰损失2069.22元。
二、驳回原告李静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小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谷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