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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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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学德诉河南永阳建筑有限公司、窦长有、第三人蒋纪昌、王秋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医疗费及矫形器费共计38160.34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税务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要求误工费自2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医疗费及矫形器费共计38160.34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税务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要求误工费自2014年4月7日住院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9月19日)共计166天,按河南省2013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计算,共计14893.52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护理费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计算,护理费应为29041元/年÷365天×44天=3500元。4、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分别计算44天,共计176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共计67802.72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7、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本院考虑原告在住院期间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要求鉴定费1300元及检查费602元,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48518.58元,由被告窦长有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48518.58元×60%=89111元,被告永阳建筑公司与被告窦长有承担连带责任;由第三人蒋纪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48518.58元×20%=29704元。关于原告收到的垫付费20000元,应予以扣除。第三人蒋纪昌称该费用系其垫付,且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故应从第三人蒋纪昌承担的赔偿款29704元中予以扣除,即第三人蒋纪昌应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29704元-20000元=9704元。被告窦长有辩称该笔款项系其支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窦长有与第三人蒋纪昌关于该笔垫付费用的纠纷,双方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长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学德损失共计89111元。

二、被告河南永阳建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窦长有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第三人蒋纪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学德损失共计9704元。

四、驳回原告丁学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50元,由被告窦长有负担1800元,由第三人蒋纪昌负担600元,由原告丁学德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