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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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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诉蔡桂荣、吴军民、吴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合同签订后,2010年3月11日、2011年3月8日、2012年3月8日吴社民三次循环借款后均按约定归还本息。2013年3月7日,吴社民又申请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利率7.84%,按季结息到期还

合同签订后,2010年3月11日、2011年3月8日、2012年3月8日吴社民三次循环借款后均按约定归还本息。2013年3月7日,吴社民又申请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利率7.84%,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源汇农行按约定向吴社民发放了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

另查明,吴社民因病于2013年5月12日去世,其妻为蔡桂荣。因吴社民已死亡,原告源汇农行撤回了对吴社民的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吴社民、保证人吴军民、吴拥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人吴社民也应按约定和承诺的还款期限履行义务。现借款人吴社民死亡,该笔借款发生于其与妻子蔡桂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则被告蔡桂荣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军民、吴拥军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吴社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陆万元整”,故被告吴军民、吴拥军应在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执行,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吴军民、吴拥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蔡桂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洁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