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查,2013年10月28日,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运跃置业公司为被告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运跃置业公司履行工程决算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调整工程价款,双方据实结算工程款;给付所拖欠的工程款13023894.45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该案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漯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50000元,移交郾城区人民法院。案件移交本院后,因案件受理费用漯河中级法院要求直接退还给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其另行向郾城区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后,经本院书面通知,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依法裁定对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交的在招标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签订时间、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等方面存在不同的约定,该两份合同又与被告中标后双方在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方面的约定也不相同。根据原告提供的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2011年2月24日的中标通知书显示,被告中标的工程为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D区工程II标段,投标报价:5#楼:8940113.99元,中标价为23785506.34元,工期380日历天。《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备案的中标合同内容应当与招投标文件的内容相一致。本案中,原告称双方在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在漯河市建设委员会备案的合同,但从该合同内容来看,其与被告的中标内容不相一致,该合同虽然在建设部门进行了备案,但并非是招标人与投标人签订的中标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原告主张按照其与被告所签的备案合同计算工程款,不属于上述情形,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称已实际支付给被告工程价款26937389.45元,扣除变更部分的工程款-1537155.68元,扣除原告后期支付的维修费46152.5元,原告多付给被告工程款4735195.64元,被告应予以返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款项借支等证据来看,均系被告方代理人刘军委的借支,而非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金额、支付日期所支付的工程款,故原告提供的借支单不能充分地证明系该款项系工程款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6937389.45元,对于维修费46152.5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不能充分地证明确实存在该项支出,且对上述款项数额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交工手续,本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完工后,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提请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参加的竣工验收,检查整个建设项目是否已按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全部建设完成,是否已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本案中,被告对其承包的工程并未建设完工,对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案是否具备交工条件,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本院无法予以确认,且办理交工手续需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多家单位共同参与,并非仅仅交付相关资料即可完成,原告的该项诉请也不具有可执行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交工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运跃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漯河市运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