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587.5元。2、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24391045元×20年×3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称原告的伤残未必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3、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全年计算误工费,原告周成义2014年9月9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7月5日,共计294天,误工时间过长,应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7月5日,204天计算误工费,误工费应为13627.2元(24391045元/全年÷365天×204天)。4、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周凯忠护理,周凯忠系城镇居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为400.8元(24391.45元/全年÷365天×6天)。原告起诉要求按二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需两人护理,故本院按一人计算护理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6天)。6、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60元(10元/天×6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本案中鉴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这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以确认支持15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妥。8、交通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足额交通费票据,被告称交通费过高,因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304.2元。 三、二被告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4587.5元。2、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3、误工费13627.2元。4、护理费400.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营养费6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100元。合计18030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成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304.2元。 二、驳回原告周成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75元,由被告田庆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发文 审判员 张卫平 审判员 何 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