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医疗费1071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三者之和为11791.96元,超过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过的1791.96元由盛广辉承担,伤残鉴定费1030元(含检查费33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也应由盛广辉承担,即盛广辉总计承担3021.96元。下余的91298.26元(94320.22元-3021.96元)由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承担。由于盛广辉未到庭,其垫付的费用无法查明,本院不予处理,盛广辉垫付的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后,可向原告要求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博各项费用91298.26元。 二、被告盛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博各项 费用3021.96元。 三、驳回原告赵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5元,原告赵博负担280元,被告盛广辉负担2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高 琳 人民陪审员 李素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