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原告要求医疗费2752.38元,有医疗费票、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确有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定为100元;3、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7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7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护理费、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分别计算7天,结合本案证据,本院予以认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医疗费:2752.38元; 误工费:24391元/年÷365天×7天=467元; 护理费:24391元/年÷365天×7天=467元; 营养费:10元/天×7天=7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 5、交通费:100元。 以上合计4066.38元。其中原告应承担1219元(4066.38元×30%)、被告万盈盈承担2846(4063.38×7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盈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书玲各项损失共计28046元。 二、驳回原告周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万盈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