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二原告超出LA9300号货车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豫LC161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入有限额为100000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二被告在辩称中均表示愿意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按照比例承担损失,故本院认定,对于二原告超出LA9300号货车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人保公司分别在豫LC161挂号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80%、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比例,《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芮坤浩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其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在城镇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二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18979元的丧葬费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的交通费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付1000元。二原告诉请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本院酌定30000元。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有: 1、丧葬费:18979元; 2、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 3、精神抚慰金:30000元; 4、交通费:1000元。 以上合计为537808元。 被告太平洋公司在豫LA9300号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二原告的损失有: 1、丧葬费:18979元; 2、死亡赔偿金:5021元; 3、精神抚慰金:30000元; 4、交通费:1000元。 合计为:55000元。 二原告超出豫LA9300号货车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有: 死亡赔偿金:487829元-5021元=482808元; 按照本院认定的承担赔偿比例,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82808元×60%=289684.80元。 一、被告太平洋公司在豫LA9300号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二原告的损失数额为: 死亡赔偿金:289684.8元×80%=231747.84元。 二、被告人保公司在豫LC161挂号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二原告的损失数额为: 死亡赔偿金:289684.8元×20%=57936.90元。 原告的其他损失有:诉讼费3330元,应由被告翟华伟承担,被告翟华伟在事发后向二原告支付20000元,扣除应由翟华伟承担的3330元,多支付的1667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向原告芮红亮、郭会霞支付的赔偿数额为:55000元+231747.84元-16670元=270077.84元。 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向被告翟华伟支付的数额为:20000元-3330元=16670元。 被告人保公司应向原告芮红亮、郭会霞支付的赔偿数额为:57936.9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芮红亮、郭会霞各项损失合计270077.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芮红亮、郭会霞各项损失合计57936.96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翟华伟多支付的费用16670元。 四、驳回原告芮红亮、郭会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660元,减半收取3330元,由被告翟华伟承担(已扣除,不再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亚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