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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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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秋阁诉被告芮克雨、芮国刚、芮顺廷、张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庭审中查明,将原告贾秋阁砸伤的电线杆为被告芮克雨、芮国刚为生产经营所架设的,对于此电线杆,二被告负有管理的义务,在二被告不再进行生产、经营后应当及时将该电线杆进行移除,而二被告疏于管理从而导致电线杆折断将原告砸伤,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芮顺廷驾驶四轮拖拉机为被告张民义务帮工,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原告贾秋阁受伤,作为被帮工人的张民,应当对原告贾秋阁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芮顺廷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据存在故意或者重大的过失行为,其对于原告贾秋阁的受伤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定,由被告张民对原告贾秋阁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下余9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芮克雨、芮国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发当天,原告贾秋阁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32183.33元。另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4年6月28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921.05元。原告另于2014年3月4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支出医疗费100元。以上合计为33204.38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按照18天的住院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亚民的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西芮村,为农村居民户口,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其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为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额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30%(八级伤残)=50852.04元。原告主张按照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误工费还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为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致2014年3月4日,原告共误工时间为261天,原告的误工费为8475.34元/年÷365天×261天=6060.45元。在庭审中原告贾秋阁提交了在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护理人员贾德清护理费可以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75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24475元/年÷365天×18天=1206.99元。2014年3月12日,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了关于贾秋阁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认定贾秋阁二次手术费用约需叁仟伍佰元到肆仟元(?3500~4000元)人民币左右,被告应予赔付。为进行伤残鉴定和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原告贾秋阁支付鉴定费、评估费1300元,被告应予赔付。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交通费1300元金额过高,考虑到原告住院天数及其居住地到医院的距离,交通费酌定王爱红的医疗费支付,本院对此不为200元为宜。原告所受到伤害其伤情构成伤残,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支付的票据中存在非正规发票及姓名为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母亲马秀英出生于1937年3月3日,其生育有6个子女,马秀英文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5年×30%(八级伤残)÷6人(子女6人)=1406.93元。

综上,原告贾秋阁的损失为:

1、医疗费:33204.38元;

2、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261天=6060.45元;

3、护理费:24475元/年÷365天×18天=1206.99元,原告诉请按照1206元的金额计算护理费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信;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

5、营养费:10元/天×18天=180元;

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0%(八级伤残)=50852.04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5年×30%(八级伤残)÷6人(子女6人)=1406.93元;

8、精神抚慰金:15000元;

9、交通费:200元;

10、鉴定、评估费:1300元;

11、二次手术费:4000元;

以上合计为:113949.80元。原告原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000元,后变更诉请为123656.99元,但在本院指定的就增加部分诉讼请求交纳诉讼费用的期限内,原告贾秋阁未就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原告的损失金额仍按照其原诉请的60000元进行计算。

依据本院认定的承担责任比例,被告张民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10%=6000元;扣除在庭审中原告贾秋阁认可的由被告张民支付的3000元,被告张民仍应当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6000元-3000元=3000元)

被告芮克雨、芮国刚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6000元)×90%=48600元;二被告芮克雨的父亲在事发后向原告支付的现金可视为被告芮克雨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可以在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芮克雨、芮国刚仍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数额为:41600元(48600元-7000元=41600元),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的任一人对此数额实际赔偿后,有权要求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起应当承担赔偿的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秋阁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

二、被告芮克雨、芮国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秋阁各项损失共计48600元。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的任一人对此数额实际赔偿后,有权要求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起应当承担赔偿的数额。

三、驳回原告张亚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张民承担200元,由被告芮克雨、芮国刚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