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0年11月9日19时,段华冰驾驶豫L15310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洛界公路287KM+500M处时与停驶的由郭克杰驾驶豫LA0101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段华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克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段华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为豫LA0101号车(发动机号为A10S3A00728,车架号为LS3T3CH55A0703168)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有1、赔偿款21385.97元。事故发生后LA0101号方驾驶员郭克杰与豫L15310驾驶员段华冰就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中在将段华冰的各项损失计算后,扣除交强险12000(10000+2000)元后,对剩余部分划分同等责任进行的计算,原告方包括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共承担21385.97元。对该费用实际车主陈炳川已经实际支付,这种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部分赔偿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车损费1550元。原告提供有维修车辆的维修清单5100元及票据。对此该部分车损首先在扣除豫L15310车辆交强险车损2000元后,对剩余部分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5100-2000)×50%】。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数额共计22935.9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费、赔偿款共计22935.97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400元,由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学 审 判 员 朱开元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