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18日,原告乔天鹏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五建公司和孙社堂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1774—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乔天鹏撤回对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社堂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反诉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乔天鹏起诉被告五建公司、孙社堂支付钢材款的主张以及被告五建公司反诉原告乔天鹏交付增值税发票的主张均系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当予以合并审理。原告乔天鹏有关应当驳回反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法第二百十三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原告乔天鹏已经自愿撤回对被告五建公司、孙社堂的起诉,故本院仅就反诉部分进行审理。对于被告五建公司主张原告乔天鹏承担相关鉴定费用的反诉请求,因鉴定结果显示原告本诉中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故被告五建主张原告乔天鹏承担相关鉴定费用于法有据,对与本次鉴定有关的费用金额7845.20元(5845.20元+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16日运输客票70元系机场至周口,其余费用不显示金额,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五建公司要求原告乔天鹏交付1163239元钢材款的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1774—6号民事裁定书另行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反诉人乔天鹏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反诉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用7845.20元。 二、驳回反诉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关鉴定费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反诉受理费100元,由被反诉人乔天鹏承担25元,下余75元予以退还给反诉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陈质彬 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