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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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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诉吴军民、吴拥军、蔡桂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合同签订后,2010年3月11日、2011年3月8日、2012年3月8日吴军民三次循环借款后均按约定归还本息。2013年3月7日,吴军民又申请贷款3万元,利率7.84%,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合同签订后,2010年3月11日、2011年3月8日、2012年3月8日吴军民三次循环借款后均按约定归还本息。2013年3月7日,吴军民又申请贷款3万元,利率7.84%,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源汇农行向吴军民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

另查明,吴社民因病于2013年5月12日去世,其妻为蔡桂荣。因吴社民已死亡,原告源汇农行撤回了对吴社民的起诉。

再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蔡桂荣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明,其内容为“我叫蔡桂荣,就源汇区农行诉丈夫吴社民、兄弟吴军民贷款纠纷一案,因我丈夫吴社民因病于2013年5月12日去世,丈夫生前曾经给我说过吴军民在源汇区农行贷款3万元实际是为吴社民贷的款,因此我愿意承担吴军民在农行的3万元贷款,请贵院酌情办理。特此证明,证明人蔡桂荣,2015.5.12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源汇农行与被告吴军民、吴拥军及吴社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吴军民也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拥军及吴社民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吴军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吴社民死亡,被告蔡桂荣作为吴社民之妻,向法庭出具证明,自愿偿还该笔借款是其对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军民辩称,确实贷款了,但实际用款人吴社民,但对该主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均显借款人系被告吴军民,故对被告吴军民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军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吴拥军、蔡桂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军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洁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