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工商银行漯河分行、河南恒辉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向河南恒辉公司提供了600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河南恒辉公司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借款本金587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广东恒辉公司、东莞置地公司、广东上方公司、郑敬辉、郑仲辉、刘冠分别与工商银行漯河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对河南恒辉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河南恒辉公司所欠工商银行漯河分行的587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工商银行漯河分行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工商银行漯河分行的关于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借款人民币5875万元。 二、广东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东上方投资有限公司、郑敬辉、郑仲辉、刘冠对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550元,由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广东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东上方投资有限公司、郑敬辉、郑仲辉、刘冠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 笑 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亚丽(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