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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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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欧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彭艳梅、胡汉云、王芷若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广西公司上诉称:1、本案属于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广西公司支付彭艳梅等3人保险理赔款20万元是错误的。本案中,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648592.56元

广西公司上诉称:1、本案属于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广西公司支付彭艳梅等3人保险理赔款20万元是错误的。本案中,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648592.56元的支付是由广西公司先支付给欧亚公司后,然后由欧亚公司支付给彭艳梅的,因此广西公司得到保险公司赔款20万元后,按照上次的支付方式向欧亚公司支付了该款项,且在该款项的汇款凭证上注明为“赔偿款”,而欧亚公司却以与广西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为由,扣留本应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其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广西公司与欧亚公司之间已经结清了全部款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欧亚公司擅自截留本应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由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欧亚公司向彭艳梅等3人支付保险赔偿款20万元。

欧亚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艳梅等3人二审辩称:广西公司将诉争20万元保险赔偿款汇款给欧亚公司的转帐凭证上已注明系“赔偿款”,欧亚公司应将该20万元赔偿款支付给彭艳梅等3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广西公司提供2013年11月11日其公司致欧亚公司《关于最终确定劳务合作相关费用的函》及2014年7月30日其公司转款给欧亚公司125600元的票据,以此证明经最终核算其公司应付欧亚公司劳务管理费、劳务工国内段路费、劳务工办证费用等计款125600元,欧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平在该函上签暑“同意上述内容”并签名,后其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将该欠付款支付给了欧亚公司,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欧亚公司质证后对广西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广西公司支付的仅是欠其的部分劳务管理费用。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广西公司支付彭艳梅等3人保险理赔款20万元,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彭艳梅的丈夫王士波系欧亚公司的工人,2011年12月6日欧亚公司与广西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欧亚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将王士波派遣到广西公司工作,广西公司将王士波安排到安哥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作,并为王士波在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人身意外保险,后王士波于2012年12月1日在安哥拉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述事实,各方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王士波死亡后,其妻子彭艳梅与欧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欧亚公司一次性支付彭艳梅抚恤金30万元,欧亚公司先行向彭艳梅垫付王士波境外伤亡保险赔偿款30万元,欧亚公司待保险赔偿款索赔全部到位后,如实得数额超过30万元,欧亚公司将超出已垫付数额的部分转付给彭艳梅,欧亚公司一次性将王士波在安哥拉务工工资所得48592.56元支付给彭艳梅,上述款项合计648592.56元,欧亚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到彭艳梅指定帐户。上述协议签订后,2012年12月7日广西公司将协议约定赔偿款648592.56元以转帐方式支付给了欧亚公司,欧亚公司又将该赔偿款支付给了彭艳梅。上述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欧亚公司应否向彭艳梅等3人支付剩余保险赔款20万元问题。2013年1月10日彭艳梅、胡汉云向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广西公司代办王士波保险索赔事宜及领取保险赔款。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将50万元理赔款支付给了广西公司,广西公司在扣除其垫付的30万元保险赔偿款后,于2013年8月23日将剩余20万元保险理赔款汇款给了欧亚公司。上述事实,有广西公司提供其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给欧亚公司20万元的电子转帐凭证为证,该转帐凭证上对汇款用途为“赔偿款”记载明确,欧亚公司辩称该汇款系广西公司支付给其的劳务管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广西公司接受彭艳梅、胡汉云的委托后,未将代为索赔取得的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彭艳梅、胡汉云,属违约行为;欧亚公司收到该剩余20万元的保险赔偿款后,未按照其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与彭艳梅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将该剩余赔偿款支付给彭艳梅,亦属违约行为。鉴于广西公司已将诉争剩余20万元保险理赔款支付给了欧亚公司,故应由欧亚公司将该20万元赔偿款支付给彭艳梅等3人,广西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欧亚公司认为其与广西公司之间存在劳务管理费纠纷,可另外主张,欧亚公司以其与广西公司之间存在劳务管理费纠纷为由,拒不将收到广西公司支付给彭艳梅等3人的保险赔偿款转付给彭艳梅等3人,于理不通,于法有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彭艳梅等3人的亲属王士波在接受劳务派遣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原审判决以死者王士波的亲属为索赔出具的委托广西公司代办王士波保险索赔事宜及领取保险赔偿款的授权委托书,定性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广西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主张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欧亚公司应将收到王士波死亡的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彭艳梅等3人,原审判决以广西公司与欧亚公司之间未签订委托合同及其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判决驳回彭艳梅等3人对欧亚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678号民事判决。

二、漯河市欧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艳梅、胡汉云、王芷若保险理赔款20万元。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均由漯河市欧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笑  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亚丽(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