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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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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郾城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诉赵胜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2006年11月16日签订的两份房屋转让协议中,出卖方推广中心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2006年11月16日签订的两份房屋转让协议中,出卖方推广中心的单位印章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与送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另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本案所涉房屋一直由原告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06年11月16日以出让方推广中心、受让方赵胜利名义签订的两份《房屋转让协议》,确系被告赵胜利在推广中心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以原告推广中心的名义所签,该两份协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两份协议应为无效,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人融鑫公司和姚国红辩称“房管局依据资料将房产过户给赵胜利,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房管局应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因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属民事纠纷,房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系行政行为,两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房管局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故对第三人的上述要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第三人融鑫公司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在2012年6、7月份得知本属于自己的房产出现问题后,在房管部门查询才知房屋已转让给赵胜利,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2012年7月份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在2013年7月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第三人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第三人融鑫公司、姚国红与被告赵胜利之间的借款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06年11月16日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原郾城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被告赵胜利签订的两份《漯河市房产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徐发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