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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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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百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广中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本院认为:2015年3月10日21时30分,原告公司的司机祁彦军驾驶豫LE8018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K588+300M(昭待公路K286+300M)处时,其车辆头部与同车道一辆红色大货车的尾部相撞,无人员受伤(由于红色大

本院认为:2015年3月10日21时30分,原告公司的司机祁彦军驾驶豫LE8018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K588+300M(昭待公路K286+300M)处时,其车辆头部与同车道一辆红色大货车的尾部相撞,无人员受伤(由于红色大货车车损较小,不需祁彦军赔偿,经双方协商,红色大货车驶离现场)、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功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事故科认定,祁彦军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祁广中将车辆挂靠在漯河市百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原告漯河市百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LE8018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有1、车损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82505元,对此提供漯河市鼎锐隆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豫LE8108号车方的维修协议及82505元的收据。但同时原告又提供有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车辆的损失鉴定为73255元。对这两份证据被告均不认可,但在本院给予的重新鉴定时间内被告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及维修协议和收据认为,鉴定意见虽然系单方委托,却是由有鉴定资质单位出具的专业意见,而原告提供的维修协议本质上是一份就维修达成的协议,对于是否系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并不能证明,而原告提供的82505元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没有提供维修清单。故,结合本案车损状况、鉴定意见中的维修项目和价格、维修协议中的项目和价格,本院对鉴定意见的车损意见予以采信。车损费用为73255元予以认定。因鉴定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作出,对其鉴定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2、施救费3000元。3、拖车费,原告主张车辆从云南昭通拖回漯河支付的18000元拖车费,被告认为系单方扩大部分,本院认为,对拖车费用是原告为返回漯河本地支出的费用,尽管有扩大部分,但存在合理性且原告已经实际支出,本院酌定8000元。对原告主张停车费用因系收据非正规发票,且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货物转运费,因原告在提供证据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货物运输之间投保有货物损失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货物转运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百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广中车损费、施救费、托运费共计84255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百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广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870元,由原告漯河市百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广中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开元

审 判 员  何 娜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康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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