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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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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刘欢、何东宽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3日3时,刘欢驾驶原告所有的豫LA8116号重型半挂牵引豫L7766挂重型低平版半挂车(载哈密瓜35020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3日3时,刘欢驾驶原告所有的豫LA8116号重型半挂牵引豫L7766挂重型低平版半挂车(载哈密瓜35020Kg),沿高速G30由西向东行驶至1997KM+251.5M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因故障停驶在紧急停车道内的由李小林驾驶的、芦红利所有的甘D23540号重型自卸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豫LA81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报废、芦红利车辆损坏,以及车上人员何东宽、驾驶员刘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骊千大队认定,刘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芦红利的驾驶员李小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何东宽无责任。另外,李小林驾驶的甘D23540号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即垫资积极协助驾驶员刘欢、车上人员何东宽治疗,车上人员何东宽在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脑颅损伤,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创伤性脾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头部、双下肢多次软组织损伤等),进行了脾切除手术、结肠修补手术,支付了医疗费12524.63元。2013年1月11日,何东宽委托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2013年5月20日,何东宽在永昌县人民法院(事故发生的法院)对甘D-23540号重型自卸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诉讼。2013年6月8日,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字交强险额度内赔偿何东宽120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但是,被告拒绝赔偿何东宽剩余经济损失30134.63元。

2013年1月23日,原告何东宽将豫LA81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残值、豫L7766挂重型低平版挂车拉运回漯河并办理注销车辆登记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豫LA8116号牵引车豫L7766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驾驶人员及车上乘客险、车损险等险种,且入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险部分均投有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做为受害方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1、车损费201978元;原告的车辆按219780元投保,减去折旧及残值,车损应为201978元。2、拖车施救费24000元;3、路产损失费26040元;4、吊车费1000元;5、拖离现场施救费8500元;6、刘欢的医疗费等50000元;7、何东宽医疗费等27121.17元。共计339839.17元。因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按70%予以赔偿,即应赔偿原告237887.42元。其余30%由原告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欢、何东宽车辆损失、拖车施救费、路产损失、拖离现场施救费、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37887.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