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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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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梅花诉被告许昌车站劳动服务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第1组证据系被告单位对所属职工行使的内部管理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系公证机关依法所作公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异议并不能证明公证机关所做公证违反了相关法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第1组证据系被告单位对所属职工行使的内部管理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系公证机关依法所作公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异议并不能证明公证机关所做公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系公证机关所作公证相关联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4、5、6、7、8组证据系被告单位依照相关规定所作文件,上述证据形式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9、10组证据系公证机关依照被告申请所作公证材料及向原告送达上述文书证据,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韩梅花于1995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5年2月1日调岗到被告下属的小件寄存处上班。2005年10月7日、2006年1月20日、2006年2月3日,原告因与旅客多次发生争执,被告责令原告就2006年2月3日争执事件写出检查并处罚款100元。2006年2月28日,被告作出许站劳司(2006)08号人事命令,将原告调到防湿用具服务部工作,原告未上班,并就2006年2月3日与旅客发生争执及所受到单位相关处分问题多次向上一级部门反映。2007年10月30日,郑州铁路局联合调查组在许昌车站对原告宣布调查结果时,因原告与相关调查证人发生纠纷,致使在场职工冯某某受伤,后原告被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铁路公安处依法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直至2007年11月9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到防湿用具服务部上班时,原告也未到新部门报到。2007年12月7日,被告向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提交了《许昌车站劳动服务总公司关于对职工韩梅花同志因连续旷工予以除名的处理议案》,同日,被告作出许站劳司(2007)47号许昌车站劳动服务总公司人事命令,以原告自2007年11月12日至2007年12月5日连续旷工18个工作日为由,将原告予以除名。2007年12月10日,被告向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申请就被告向原告送达2007年12月7日所作的除名决定书的内容及过程进行公证。根据(2007)许天证民字第1152号公证书显示:2007年12月10日,公证人周慧卿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建昌一同先后来到韩梅花家和其父门市部送达《除名通知书》,韩梅花本人不在场,交给其弟让其代转韩梅花,其弟韩钊峰阅后拒收。后来到许昌火车站许昌市邮政局速递业务部,朱建昌以挂号信方式向韩梅花寄送《除名通知书》一份,并取得邮电通信业统一发票一张。根据该邮件显示的收件单位名称为:全发配件批发服务部,地址为:许昌市解放路与新兴路交叉口西北角,收件人:韩梅花。后该邮件被退回被告处。2007年12月13日,被告在许昌日报第8版刊登《除名通知书》,将原告除名通知事项进行了公告。

原告自称2011年因病住院治疗,使用医保卡时,才得知已被单位除名。后原告就“被除名”一事一直进行信访。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申请仲裁事项不符合人事争议仲裁时限规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除名”作为对职工最为严重的处罚,更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从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无论被告采用的是转交、邮寄,还是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对原告的除名决定,上述送达均未达到《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书面通知本人”。同时,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已将除名决定记入到原告的档案中,故不能认定被告已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2月3日至再次安排工作岗位前拖欠的工资230880元的请求,考虑原告自2006年3月1日至今一直未参加劳动,但原告未上班的原因系被告过错造成,故对该期间的原告损失可按2014年度许昌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400元/月的标准补偿。截至2015年8月,上述费用合计45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梅花与被告许昌车站劳动服务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

二、被告许昌车站劳动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梅花损失45600元;

三、驳回原告韩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昌车站劳动服务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勤

审 判 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