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1日,原告陈海斌作为卖方、被告王伟兵作为买方,双方通过中介方金馨园房产信息中心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卖方、下同)自愿将产权证号为第4974号、坐落在冯庄街独院上下二层房地产以405000元的总价出售给乙方(买方、下同),房款内含暖气及燃气开口费、储藏室一间、自建房80平方米左右;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同意于签订合同同时支付2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交于甲方,余款乙方应在2010年11月20日以前交付甲方;合同第九条约定:因该套房产原房东已去世,现有兄弟姐妹7人都同意将该房产出售给乙方,但如果不能过户(房产证),出售方应配合乙方办理公证手续。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合同上除了原告陈海斌及被告王伟兵签名外,中介方金馨园房产信息中心工作人员也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伟兵按照合同规定,将购房定金20000元交于原告王海斌。原告陈海斌当庭承认该款已分配给原告兄妹等人。 2010年11月12日,原告陈秀华作为卖方人(甲方)、被告王伟兵作为买房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自愿将继承其父母陈麦屯、孙喜莲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冯庄48号幢号7,北楼7间,建筑面积161.57平方米,东屋草房一间,建筑面积9.7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第4974号房产一处,以4050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剩余购房款乙方应在该房屋转卖到甲方名下当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取乙方购房款时应向乙方出具收到条一份。合同另有其他约定。二原告及陈保欣、陈海洲、陈秀枝、陈秀玲和陈海欣之子陈军奎和被告王伟兵在合同上签字。2010年11月20日,被告交付原告陈秀花购房款405000元。二原告在收款后,将房屋交与被告王伟兵。2013年10月,许昌市魏都区区委、区政府启动冯庄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冯庄48号幢号7房屋面临被拆迁。二原告遂以原售予被告的房屋不包含自建房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自建房屋,但遭到被告的拒绝。故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是二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冯庄48号幢号7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否包含了自建房部分。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二原告出售给被告上述宅基地上的房屋包含自建房部分。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陈海斌和被告王伟兵于2010年1月11日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上明确约定,原告陈海斌出售给被告王伟兵的房屋系坐落在冯庄街、产权证号为第4974号独院上下二层,包含自建房。 其次,该份房屋买卖合同上卖方虽然仅有原告陈海斌一人签名,没有原告陈秀花及原告其他兄妹等人的签名,原告陈海斌也未出具陈秀花等人委托其出售房屋给被告的相关凭证。但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因该套房产原房东已去世,现有兄弟姐妹7人都同意将该房产出售给乙方,但如果不能过户(房产证),出售方应配合乙方办理公证手续。”同时,被告依该合同约定交付被告陈海斌购房定金20000元,原告陈海斌当庭承认该款已分配给原告兄妹等人。2010年11月20日,被告按照其与原告陈海斌所签合同约定,将购房款405000元交付原告陈秀花,原告陈秀花接受原告购房款后于当日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原告陈秀花兄妹等人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原告陈海斌将冯庄48号幢号7宅基地上的全部房屋出售给被告的行为。证人王敏军也当庭证实了二原告出售给被告是冯庄48号幢号7宅基地上的全部房屋。 再次,二原告等7人与被告王伟兵于2010年11月12日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虽然约定二原告等7人向被告出售的房屋是冯庄48号幢号7宅基地上的171.28平方米的房屋,不包括自建房部分,但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剩余购房款乙方应在该房屋转卖到甲方名下当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但是,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仍然是按照原告陈海斌和被告王伟兵于2010年11月11日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所规定的交付购房定金的金额及期限和剩余购房款的交纳期限来履行合同的。 综上所述,二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冯庄48号幢号7宅基地上的房屋,系该处宅基地上的全部房屋,不仅包括房产证上登记的171.28平方米的房产,也包括房产证上未登记的自建房部分。鉴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二原告,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陈秀花、陈海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原告陈秀花、陈海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