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K9858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焦子敬,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条款。 本院认为:被告焦俊方驾驶豫K9858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熊贵平驾驶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熊贵平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焦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贵平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焦俊方应承担原告熊贵平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K985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45235.58元、后期手术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营养费2970元(30元×99天=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99天=2970元)、护理费10890元(110元×99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伤残鉴定的情况,其请求的误工损失日本院确定为100天,故其误工费为11000元(3300元÷30天×10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20年×30%)、鉴定费1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32613.76元。依据相关规定,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焦俊方负担。故扣除被告焦俊方垫付的38120元,下余193093.76元(232613.76-1400元-381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焦俊方不再赔偿原告。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俊方垫付的38120元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其可另行解决。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的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熊贵平各项损失共计193093.7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俊方赔偿原告熊贵平鉴定费1400元; 三、驳回原告熊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1元,原告熊贵平负担331元,被告焦俊方负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巍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