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原告黄海发1937年7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75周岁。豫KDK807车辆登记在被告徐龙名下,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营养费1290元(30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护理费3354.23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43天)、残疾赔偿金12195.73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60元,共计23989.96元。原告另花费鉴定费700元。对于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3354.23元、残疾赔偿金1219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60元,共计23989.96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徐龙进行赔偿。关于律师费,为非必要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海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23989.96元; 二、被告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海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3元,由原告黄海发负担216元,被告徐龙负担4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杜亚娟 人民陪审员 王恒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若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