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郭春霞、蒋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郭春霞提供漯河市召陵区翟庄中心小学分别于2014年1月19日、2014年7月1日、2015年2月5日为其女儿曹梦迪颁发的奖状各一份,以此证明其女儿曹梦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郭春霞提供漯河市召陵区翟庄中心小学分别于2014年1月19日、2014年7月1日、2015年2月5日为其女儿曹梦迪颁发的奖状各一份,以此证明其女儿曹梦迪跟随其在漯河市区居住生活,被扶养人曹梦迪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郑州保险公司质证后对郭春霞提供上诉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均表示无异议。

二审庭审中,蒋永成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已向郭春霞垫付3000元。郭春霞对蒋永成该主张予以认可,主张其在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370.5元,并提供召陵区人民医院为其出具的《住院明细结帐清单》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郭春霞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有误。2、原审判决认定蒋永成为郭春霞垫付医疗费3000元并判令郑州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蒋永成驾驶豫A3GK0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春霞受伤致残,豫A3GK06号矫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郑州保险公司对郭春霞所受人身损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郭春霞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有误问题。原审庭审中,郭春霞主张其与丈夫曹想周在漯河市郾城区经营“好兄弟香辣餐馆”及其父母、女儿均跟随其在城市居住生活,提供了2011年12月21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其丈夫曹想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5年5月18日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办事处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内容为“兹有我委居民王慕琏将其位于黄河路与邙山路交叉口路东原《淀粉酶厂》大门南边的两间门面房及南边院内楼上楼下的房子于2011年租给曹想周开饭店使用。其妻郭春霞帮其共同经营该饭店;其女儿及曹想周的母亲和郭春霞的父母,均随曹想周、郭春霞两口一起在租房内居住生活。”的证明、2011年11月3日郭春霞的丈夫曹想周与王慕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12月21日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台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曹想周,男,44岁,妻郭春霞44岁,长子曹海龙现役军人,女儿曹梦迪11岁。曹想周早年带妻儿及母亲一起到漯河市经商,家里现在已无他人。”的证明、2015年5月4日漯河市召陵区翟庄中心小学出具的内容为“曹梦迪系我校六年级四班学生”的证明、2015年1月7日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大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内容为“兹有我村八组村民郭书有,男,汉族,1938年7月15日出生,其妻王爱莲1938年8月7日出生,因儿子郭亚锋先天性残疾,该夫妇二人自2010年身体多病一直由女儿郭春霞照顾,随其女儿在漯河居住生活。”的证明及郭春霞与其丈夫曹想周、女儿曹梦迪的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郭春霞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其父郭书有、其母王爱莲、其女儿曹梦迪的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郭春霞的哥哥郭亚锋系肢体三级残的残疾人,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郭亚锋颁发的《残疾人证》为证,原审判决以此认定郭春霞父母的扶养人为郭春霞一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蒋永成为郭春霞垫付医疗费3000元是否有误问题。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蒋永成支付给郭春霞3000元,郭春霞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70.5元,故原审判决认定郭春霞花费医疗费用3000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该多计算医疗费用629.5元应从原审判决郑州保险公司赔偿郭春霞的赔偿金84277.9元中扣除,即郑州保险公司应赔偿郭春霞损失为83648.4元。原审判决将蒋永成已支付郭春霞款3000元从郑州保险公司应赔偿郭春霞的总损失中扣除,判令郑州保险公司直接将该已付款支付给蒋永成,既未加重郑州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又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春霞损失83648.4元;赔偿蒋永成垫付款3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笑  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亚丽(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