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鼎运输公司诉请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42895元。2、鉴定费3600元。3、货损43400元,共计189895元。因中鼎运输公司实际车主对车辆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中鼎运输公司承担的责任数额为37979元(189895元×20℅)。同时,本案中根据保险单显示中鼎运输公司对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对车上货物险也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即对火灾引起的车辆损失数额及货损部分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可免除20%的责任,故根据庭审查明的损失,中鼎运输公司的合理损失数额为121532.8元(189895-37979)元×(100-20)℅】。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鼎运输公司车损费、货损费、鉴定费共计121532.8元。二、驳回中鼎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负担2624元,由中鼎运输公司负担1476元。 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称: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中鼎运输公司的豫LE1828、豫LA681挂号车,在发生火灾时是处在维修状态。火灾、爆炸、自燃险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附加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免责条款同样适用于火灾、爆炸、自燃险。因此,豫LE1828、豫LA681挂号车是在维修期间发生的火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对中鼎运输公司的本案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中鼎运输公司二审辩称:中鼎运输公司为其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中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对中鼎运输公司事故车辆的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中鼎运输公司对事故火灾的发生承担20%的责任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认定中鼎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诉请主张其不应对中鼎运输公司因本案火灾事故所受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中鼎运输公司为其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附加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事故,给中鼎运输公司造成车损142895元、货损43400元及鉴定费损失3600元,共计款189895元。上述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中鼎运输公司的车损、货损及鉴定费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鼎运输公司依据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的约定诉请主张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其上述火灾损失,于理相通,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以其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免责条款第五项的约定,主张其不应对中鼎运输公司的本案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理不通,于法有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中,中鼎运输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其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承担20%的责任有误,因中鼎运输公司未依法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其该主张,本院二审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笑 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亚丽(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