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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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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红生与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黄永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中达公司二审辩称:1、在原一审中原审法院向林红生询问并释明是否追加黄永祥为案件第三人,林红生未申请追加,本案在发回重审后,林红生同意追加黄永祥为案件的第三人,虽然原审判决表述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中达公司二审辩称:1、在原一审中原审法院向林红生询问并释明是否追加黄永祥为案件第三人,林红生未申请追加,本案在发回重审后,林红生同意追加黄永祥为案件的第三人,虽然原审判决表述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是正确的。2、林红生起诉的唯一证据就是黄永祥出具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所有内容均是黄永祥自己书写,没有工程量,工程价款来源不明,中达公司没有加盖印章。3、黄永祥和林红生的关系是舅舅和外甥的关系。黄永祥已于2010年8月15日将其在中达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中达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刘宝迟,在债权债务转让清单上注明的债务中没有林红生的名字。黄永祥是林红生的舅舅,黄永祥不可能把他外甥的债务忘掉,且刘宝迟和黄永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债权债务详见清单、清单以外的债务全部由黄永祥承担。4、林红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林红生承包了中达公司的涉案工程,不能证明中达公司欠林红生工程款。5、赵士清原承包的汾河路安置房39#、40#楼工程没有完工,未完工程是中达公司另行找人施工完成的,中达公司已分多次向施工人支付了工程款。中达公司提供的还欠帐明细表和领款单足以证明赵士清走后,是中达公司安排人员继续施工,交付了合格工程。原审中林红生申请证人关桂荣、张文良出庭作证,但这两个人均是从中达公司领取的工程款项,时间是2009、2010年。6、中达公司和常浩、赵士清的案件,法院没有作出过生效的判决,是以驳回起诉、撤诉的方式结案,法院没有对具体的事实作出认定,这两个案件中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7、中达公司承包的汾河路安置房39#、40#楼工程是2010年10月10日发包人组织验收的,验收纪要上中达公司参加人员是黄永祥、赵克歧、闫丰伟,这说明赵士清走后是中达公司继续施工向发包人交付了合格工程。综上所述,林红生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永祥二审述称:黄永祥向林红生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属实,黄永祥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中达公司应向林红生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林红生诉请主张中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13280元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林红生主张其垫资承包了中达公司承建的汾河路39#、40#楼原承包人赵士清未干完的工程,却不能提供其与中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以支持其该主张。林红生诉请主张中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所提供证据为黄永祥个人于2010年12月6日向其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而黄永祥出具结算单时已不是中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8月15日时任中达公司董事长的黄永祥与现任中达公司董事长的刘宝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黄永祥将其所持有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了刘宝迟,黄永祥与刘宝迟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财务等相关手续交结前的中达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经济纠纷、产生的利润(包括黄永祥没完工的工程项目)及原公司职工的一切事物由黄永祥全部承担。以上经济纠纷、债权、债务不得给刘宝迟经济和公司工作正常运行造成影响,否则由此给刘宝迟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黄永祥承担。以上债权债务详见清单,清单应真实全面详细,清单以外的债务由黄永祥全部承担。”黄永祥与刘宝迟签订的《中达公司债权债务清单》及《中达公司工程清单》中,均无林红生的名字及债权债务,而林红生又不要求黄永祥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以此认定黄永祥向林红生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不能代表中达公司,对中达公司不产生效力,判决驳回林红生对中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林红生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上诉人林红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笑  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亚丽(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