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邢新岳购买原告车辆后,未按约定按时还清全部欠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红丽、邢永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为102766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欠原告车款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新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02766元; 被告王红丽、邢永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原告负担430元,三被告连带负担23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辉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王 苹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隆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