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金诺禹州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该裁定只是对仲裁条款约定无效作出定,但对牛长伟以河南恒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裁定书第五页也确认了建筑工程合同、内部承包经济合同以及商品砼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足以证明恒祥公司与牛长伟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对于转包关系河南恒祥公司予以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只说明牛长伟与河南恒祥公司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调解书上显示河南恒祥公司承担责任,不是没有责任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9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1系王洛镇政府与河南恒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第七条第4项显示:本单项工程交工后,乙方(牛长伟)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河南恒祥公司)概不负责。同时,根据证据9中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牛长伟私自以河南恒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河南恒祥公司并不知情。证据5、6也系牛长伟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和材料,均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的款项与被告河南恒祥公司具有关联性应由被告河南恒祥公司直接支付。证据10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河南恒祥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牛长伟对自己私刻公章事实的说明,与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9日,襄城县王洛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河南恒祥公司签订王洛镇张庄移民新村房《建设施工合同》。2010年11月12日,被告河南恒祥公司与被告牛长伟签订《内部承包经济合同书》,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牛长伟,合同第七条第4项显示:“本单项工程交工后,乙方(牛长伟)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河南恒祥公司)概不负责”。2010年11月18日,牛长伟以被告河南恒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截至2011年5月26日,牛长伟从原告处购买商品砼共计998184.35元。截至2013年9月29日,牛长伟尚欠原告798184.35元,扣减被告从牛长伟处拉走的价值40000多元的石子钱,牛长伟还欠原告商品砼货款755106.35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牛长伟承包被告河南恒祥公司转包的工程后,私自以被告河南恒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被告河南恒祥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原告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在与被告牛长伟发生买卖业务时,已经看到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经济合同书》,知道牛长伟与河南恒祥公司之间存在转包的基础法律关系,知晓因工程发生的债务应由牛长伟个人承担,在该经济合同书中没有显示有关牛长伟有权以被告河南恒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购买所需建筑材料内容的情况下,仍同意牛长伟以河南恒祥公司名义与之发生交易,原告未谨慎地审查牛长伟是否具有代理权,遗漏了作为勤谨、理性的交易主体本来可以发现并予以核实的疑点,不能证实原告善意无过失。因此,牛长伟不构成表见代理,该买卖合同未经被告河南恒祥公司追认,对其不发生效力,应由行为人牛长伟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牛长伟偿还商品砼欠款755106.3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牛长伟支付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货款755106.35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1年5月27日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对被告河南恒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57元,由被告牛长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