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被告的工地上从事劳务时受到伤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前即在被告公司干活,证明原告还存在劳动能力,结合原告从事的建筑工程行业的性质,其误工时间按照51天计算其误工损失较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4575.47元(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32746元/年÷365天×51天=457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67194.09元(22398.03元/年×15年×20%=67194.09元)、护理费1670.85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1670.8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2200.4元,由被告许昌市东城市政维修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昌市东城市政维修有限公司辩称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市东城市政维修有限公司于赔偿原告李崇泽损失共计92200.4元; 二、驳回原告李崇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原告李崇泽负担181元,被告许昌市东城市政维修有限公司负担21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代理审判员 李翰哲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