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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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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崇泽诉被告许昌市东城市政维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被告的工地上从事劳务时受到伤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前即在被告公司干活,证明原告还存在劳动能力,结合原告从事的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被告的工地上从事劳务时受到伤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前即在被告公司干活,证明原告还存在劳动能力,结合原告从事的建筑工程行业的性质,其误工时间按照51天计算其误工损失较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4575.47元(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32746元/年÷365天×51天=457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67194.09元(22398.03元/年×15年×20%=67194.09元)、护理费1670.85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1670.8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2200.4元,由被告许昌市东城市政维修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昌市东城市政维修有限公司辩称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市东城市政维修有限公司于赔偿原告李崇泽损失共计92200.4元;

二、驳回原告李崇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原告李崇泽负担181元,被告许昌市东城市政维修有限公司负担21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代理审判员  李翰哲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