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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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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宏伟电器有限公司与河南祥泰投资有限公司、孙福勤、周红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后许昌宏伟电器有限公司向河南祥泰投资有限公司供应空调36台,总价款158500元。包括,2013年12月1日,KFR-72LW/N+3型号2台,单价4800元,总价款9600元;2014年1月10日,KFR-35GW/BPVH-3型号3台,单价3800元,KFR

后许昌宏伟电器有限公司向河南祥泰投资有限公司供应空调36台,总价款158500元。包括,2013年12月1日,KFR-72LW/N+3型号2台,单价4800元,总价款9600元;2014年1月10日,KFR-35GW/BPVH-3型号3台,单价3800元,KFR-72LW/VH+3h型号一台,单价9300元,KFR-35GW/SFD+3型号4台,单价2200元,总价款29500元;2014年1月16日,KFR-35GW/SFD+3型号3台,单价2200元,KFR-72LW/N+3型号14台,单价4800元,总价款为73800元;2014年1月17日,KFR-120LW/N3+3型号6台,单价6800元,总价款40800元;2014年1月21日,KFR-72LW/N+3型号1台,单价6800元,总价款4800元。依据上述供货情况,原告实际供应给被告河南祥泰投资有限公司的空调数为:KFR-72LW/N+3型号由14台增加为17台;同时补增KFR-72LW/VH+3h型号1台,单价为9300元/台;KFR-35GW/SFD+3型号由3台增加为7台;同时增补KFR-35GW/BPVH-3型号3台,单价为3800元/台;KFR-120LW/N3+3型号由8台减少为6台。河南祥泰投资有限公司收到空调并由原告许昌宏伟电器有限公司进行安装试机后,均未对许昌宏伟电器有限公司的货物质量提出异议。被告孙福勤、周红杰对合同的变更情况并不知情。因河南祥泰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河南宏伟电器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分批对空调进行了安装,至2014年1月21日整个空调工程已安装完毕,安装以后马上进行了试机验收,且被告河南祥泰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应视为空调安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购销合同约定,河南祥泰投资有限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后56天内,即2014年3月18日之前付给许昌宏伟电器有限公司全部货款。但被告河南祥泰投资有限公司未如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祥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若逾期付款,逾期者按照1%的天息支付违约金额(从河南祥泰投资有限公司收到货物的当天起计算)付给许昌宏伟电器有限公司。因该违约金的约定略显过高,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标准予以计算,超过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孙福勤、周红杰作为保证人,因购销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购销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购销合同约定奥克斯空调工程的安装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故保证期间为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至原告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内。因被告孙福勤、周红杰未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原告许昌宏伟电器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也未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关于被告孙福勤、周红杰是在欺诈的情况下为被告河南祥泰投资有限公司作的担保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许昌宏伟电器有限公司与河南祥泰投资有限公司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动,且未经保证人同意,故对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对加重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孙福勤、周红杰对型号为KFR-35GW/SFD+3,3台,单价2200元/台;型号为KFR-72LW/N+3,14台,单价4800元/台;型号为KFR-120LW/N3+3,6台,单价6800元/台的空调,即总价款1146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他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祥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昌宏伟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5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孙福勤、周红杰对上述的114600元货款及违约金(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昌宏伟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河南祥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孙福勤、被告周红杰对其中的2592元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