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双方的对账单是民事法律行为,被告许继工控公司对对账单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去推翻,或者行使撤销权。许昌许继电联接有限公司曾多次向原告许昌威科特公司支付款项,被告许继工控公司不能说明付款的原因和理由。本案原告许昌威科特公司提供了业务往来的证据,且被告许继工控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亦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原告许昌威科特公司是与许昌许继电联接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许昌许继电联接有限公司更名为许继工控公司后,双方没有发生业务往来。对于许昌许继电联接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许昌威科特公司的货款,应当由更名后的许继工控公司承继。被告许继工控公司拖欠原告许昌威科特公司货款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许继工控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许昌威科特公司要求被告许继工控公司支付货款1151579.13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许昌威科特公司要求被告许继工控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应为银行利息,该银行利息应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许继工控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足,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许继工控系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昌威科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1579.13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5元,由被告河南许继工控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永昌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芦文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