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恒艺建筑公司未按照片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万基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万基建设公司已在欠付被告恒艺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代被告恒艺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250000元的款项,原告任涛及其他工人签署剩余款项与万基无关的意见,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万基建设公司仍下欠被告恒艺建筑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基建设公司在欠付恒艺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艺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恒艺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67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任涛支付工程款3367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被告河南恒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