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项目与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四原告诉请的救护车费500元,有四原告提交的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四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经计算为447960.6元。3、关于四原告诉请的丧葬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897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关于四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四原告未提供有关吕忠勋子女情况的证据,对吕忠勋有无其他扶养人的事实不明,本院对四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四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在本案中系主要过错,故四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四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修理费。原告仅提供购货单一份,该单据标注的被修车辆不明,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亦提出异议,故对四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四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费用3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四原告诉请的停车费、施救费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的损失总额为467739.6元。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救护车费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四原告停车费、施救费300元,上述各项共计110800元。四原告剩余损失死亡赔偿金33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共计356939.6元,因被告何高伟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按该数额的30%赔偿四原告107081.88元,扣除被告何高伟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何高伟应实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87081.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双兰、吕海滨、吕孝宾、吕忠勋各项损失110800元;
二、被告何高伟赔偿原告许双兰、吕海滨、吕孝宾、吕忠勋各项损失87081.88元;
驳回原告许双兰、吕海滨、吕孝宾、吕忠勋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许双兰、吕海滨、吕孝宾、吕忠勋负担2125元,被告何高伟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元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人民陪审员 刘伟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朋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