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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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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975号 原告杨某某,女,199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姜某甲,男,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975号

原告某某,女,199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某甲,男,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姜某甲于2011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1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姜某丙,2013年10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姜某乙。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姜某甲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姜某甲常年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杨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婚生女儿姜某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婚生男孩姜某乙由被告姜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由被告姜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姜某甲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农历2011年6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1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6日生育女儿姜某丙,现随原告杨某某生活,农历2013年10月1日生育儿子姜某乙,现随被告姜某甲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姜某甲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共同生活近两年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儿姜某丙、儿子姜某乙,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虽有摩擦、磕碰,但属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姜某甲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今后被告姜某甲应对原告杨某某多加关心、信任,取得原告的谅解。原告杨某某应为子女利益着想,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鉴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加 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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