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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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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建政与被告秦振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该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该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可考虑陪护每天2人,出院后2-3个月内1人护理。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元,每天为78元计算。原告共住院23天,护理费应为23*78*2+90*78=1060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省内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计算23天,为69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确认为69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23天,为230元。原告的营养费数额确认为23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1947年出生,已超过60周岁,应计算12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0元,为112993.2元。原告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是112993.2的10%,为11299.32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1299.3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850.66元、住院照相费30元,误工费2915.12元、护理费10608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残疾赔偿金11299.32元、鉴定照相费140元,鉴定费2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2933.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丧葬费、失望补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具器具、护理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本案中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9850.66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合计10770.66元,对超过医疗费用限额以及住院期间的照相费30元总计800.66元,因原告与被告秦振中负同等责任,被告秦振中应承担400.33元,被告秦振中已预付10000元医药费,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400.33元。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1299.32元、误工费2915.12元、护理费1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9822.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应在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用2170元以及鉴定中产生的照相费140元总计2310元系诉讼中原告因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建政各项损失共计30222.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对被告秦振中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元,鉴定费2310元,由原告王建政负担5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2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英

审 判 员  牛保生

人民陪审员  余荣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