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534号 原告岳丽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南彩霞、任先海,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西路139号濮阳市食品公司商办楼。 法定代表人赵永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磊,男,汉族。 被告程士国,男,汉族。 原告岳丽娟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程士国、王自奇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自奇的起诉,本院予准许。原告岳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先海、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程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晚,原告乘坐王自奇驾驶的豫JT8711号出租车在黄河路与新东路交叉口西10米处,与宗广涛驾驶的豫J80036号重型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面部挫伤、唇裂伤等多处损伤。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又在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牙齿损伤21天。王自奇驾驶豫JT8711号出租车为被告程士国所有,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33.5元、误工费2278元、护理费2705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680元,共计14126.5元。 被告程士国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告治疗期间,程士国为其垫付医疗费4554.62元,要求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于程士国。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与出租车方的运输合同关系及出租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主张有如下异议:1、渤海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为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保险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涉案出租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渤海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保额之外损失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且需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渤海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士国系豫JT8711号出租车所有人。2014年3月28日晚,原告乘坐豫JT8711号出租车在黄河路与新东路交叉口西10米处,与宗广涛驾驶的豫J80036号重型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面部挫伤、唇裂伤、创伤性牙折断等多处损伤。公安部门认定出租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晚,原告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观察治疗,3月31日办理住院手续,2014年4月10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922.65元,其中原告自担1368.03元,被告程士国垫付医疗费4554.62元;2014年4月17日,入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牙折断,给予左上中切牙行根管治疗,2014年5月8日出院,期间医疗花费1841.87元,由原告自担,出院医嘱:可考虑牙冠修复治疗。以上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4天,自行支出医疗费3209.9元。 另查明,豫JT8711号出租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该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车辆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依照约定负责赔偿。 再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年收入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 关于原告其它损失的认定。一、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30元/天×34天=1020元,营养费15元/天×34天=510元。二、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一人护理属情理之中,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原告主张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为28472元/年÷365天/年×34天=2652.2元。三、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主张采用的农、林、牧、渔业统计数字标准有误,应25402元/年÷365天×34天=2366.20元。四、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考虑其护理情况,本院依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元/人×34天×1人=680元。五、原告在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后的门诊花费3723.6元,因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该花费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如有证据证明关联性的,可另行主张。 综合以上,原告财产总损失为1368.03元+1841.87元+1020元+510元+2652.2元+2366.2元+680元=10438.3元。 本院认为,被告程士国以出租车把原告送至指定地点并收取运费,双方之间建立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以运输合同关系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程士国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运输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关于起诉主体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因原告损失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外部分未超出保险金限额,该部分可全部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程士国向原告赔偿100元外,勿须再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程士国已垫付的医疗费4554.62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于被告程士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岳丽娟损失10438.3元-100元=10338.3元。 二、被告程士国赔偿原告岳丽娟损失100元。 以上一、二项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原告负担4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江 审 判 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侯晓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耿晓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