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贺梅与陈景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分公司朝阳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贺梅于2014年12月7日到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2天。原告王贺梅共支出医疗费23351.17元。另外原告王贺梅在鹤壁市康博康复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医疗器械支出3960元。修理电动车支出285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贺梅于2014年12月7日到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2天。原告王贺梅共支出医疗费23351.17元。另外原告王贺梅在鹤壁市康博康复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医疗器械支出3960元。修理电动车支出285元。原告王贺梅住院期间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由展小红陪护,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4月8日由王金梅陪护。

2015年6月25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王贺梅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限(误工期限)为6-8个月。

另查明:原告王贺梅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豫F1116(学)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鹤壁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陈景春具有A1A2E准驾车型驾驶证,且具有准教车型为C1的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景春为原告王贺梅垫付医疗费228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陈景春驾驶豫F1116(学)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贺梅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陈景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贺梅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王贺梅的损失:1、医疗费23351.17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器材费396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8720.6元,因原告王贺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但误工费系其实际损失,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6月24日,误工期限为200天,故对合理部分24391.45元/年÷365天×200天=13365.1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14235元,因原告王贺梅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损失情况,故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对28472元/年÷12个月×2个月×2人+28472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14235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对其中30元/天×122天=366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1220元,10元/天×122天=122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原告王贺梅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王贺梅伤残程度、被告陈景春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交通费500元,照相费140元,电动车停车费1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30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王贺梅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修车费285元,原告王贺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支出电动车修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王贺梅的损失共计114599.2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1116(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朝阳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朝阳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王贺梅的各项损失共计114599.25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朝阳服务部应赔偿原告王贺梅114599.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景春已垫付原告2285元,因原告王贺梅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朝阳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朝阳服务部应当返还被告陈景春的2285元,被告人保财险朝阳服务部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314.25元(114599.25元-2285元=112314.25元)。

关于原告王贺梅要求被告陈景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对原告王贺梅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分公司朝阳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贺梅各项损失共计114599.25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分公司朝阳街营销服务部实际赔偿原告王贺梅112314.25元,支付被告陈景春垫付款2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1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分公司朝阳街营销服务部负担3702元,由原告王贺梅负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玉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金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