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志武驾驶豫F09929牌号越野车与原告田益豪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志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益豪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田益豪的损失:1、医疗费39780.36元,因被告只主张20395.36元,不主张被告张志武垫付的18785元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田益豪主张的20395.36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0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医疗终结期限为7个月计算,即30元/天×(30天×7个月)=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30300元,结合原告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田益豪住院期间前期需要生活护理2人3个月,后期生活护理1人3个月,可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计算,故28472元/年÷12个月×3个月×2人+28472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2135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9600元,结合原告田益豪医疗终结期限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物价标准,本院酌定2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复印费60元,没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田益豪损失共计50149.36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志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豫F09929牌号越野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田益豪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志武赔偿。 原告田益豪的上诉损失共计50149.36元,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向原告田益豪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149.36元。另外由于被告张志武向原告垫付20135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被告张志武支付垫付费用20135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益豪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149.36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志武垫付费用20135元; 三、驳回原告田益豪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原告田益豪负担9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357元,被告张志武负担303元。鉴定费2250元,原告田益豪负担9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