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15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朝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白银庆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损伤护理期限为60-90日,2人护理30日,以后1人护理;3、误工期限为90-240日;4、二次手术费用按县级医院现行标准5000-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杨成纲驾驶豫FYN31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白银庆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杨成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银庆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白银庆的损失:1、医疗费28943.88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6000元,结合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白银庆二次手术费用的参考意见,本院酌定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对106天×30元/天=318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1070元,对106天×10元/天=106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26979.96元,原告白银庆误工213天,原告白银庆请求180天,未超出法律规定,因原告白银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情况,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故对24391.45元/年÷365天×180天=12028.6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护理费9360.64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对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9360.64元本院予以支持;7、复印费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300元,结合原告白银庆住院期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白银庆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11、修车费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12、电动车施救费3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3、鉴定费250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白银庆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白银庆的损失共计116706.0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YN3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白银庆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白银庆的各项损失共计116706.08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白银庆116706.08元。 关于原告白银庆要求被告杨成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对原告白银庆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银庆各项损失共计116706.08元; 二、驳回原告白银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5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745元,由原告白银庆负担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玉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金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