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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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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爱生与被告李建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该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该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收入为每年28472元,每天为78元,原告共住院20天,2人的护理费应为3120元。对原告的护理费数额本院确定为312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支出400元,结合其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每天30元,计算20天,共计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因此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营养费2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602.86元、误工费2803.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5426.46元。

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辩称没有致伤原告,不应赔偿,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忠赔偿原告郭爱生医疗费8602.86元、误工费2803.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426.46元。该判决内容,限被告李建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爱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郭爱生负担5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勇军

审 判 员  牛保生

人民陪审员  余荣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