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双祥分公司应支付被告杨新凯7.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9124.03元(2549.87元/月×7.5个月)。 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九级为十六个月。原告双祥分公司应支付被告杨新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9588元(3099.25元/月×16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新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88元、经济补偿金1912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8元,合计71180.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爱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