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高梦星的损失:1、医疗费23914.91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可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173天,因原告高梦星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情况,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应为24391.45元/年÷365天×173天=11560.8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3个月、前1个月2人护理、后2个月1人护理为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应为28472元/年÷365天×16天×2人+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11856.8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应为16天×10元/天=16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16天=48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结合本案原告高梦星的年龄和构成9级伤残情况,可参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应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高梦星构成伤残情况等因素,原告诉请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高梦星住院时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160元为宜;9、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2500元,鉴定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按比例负担,原告高梦星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高梦星的各项损失共计155698.4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E9Z076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高梦星的损失进行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原告高梦星的损失为24554.91元(23914.91元+160元+480元=24554.9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梦星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原告高梦星的损失为131143.52元(155698.43元-24554.91元=131143.52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梦星110000元。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梦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梦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梦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高梦星负担2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698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高梦星负担2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