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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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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贺云与张帆、张文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2014年7月9日10时,原告蔡贺云驾驶本人的两轮自行车途径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与鹤煤大道交叉口南侧时,被告张帆驾驶被告张文亮所有的豫F85273牌号小型轿车将原告蔡贺云撞伤、自行车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蔡贺云到

2014年7月9日10时,原告蔡贺云驾驶本人的两轮自行车途径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与鹤煤大道交叉口南侧时,被告张帆驾驶被告张文亮所有的豫F85273牌号小型轿车将原告蔡贺云撞伤、自行车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蔡贺云到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支出医疗费20345.93元,其中被告张文亮垫付医疗费15000元。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帆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贺云无责任。被告张帆驾驶的豫F85273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止。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成讼。

2015年5月20日,鹤朝歌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蔡贺云构成九级伤残。

豫F85273牌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文亮,张帆为张文亮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帆具有相应驾驶资格。

原告蔡贺云,1959年9月27日出生,系居民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帆驾驶豫F85273牌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蔡贺云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贺云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蔡贺云的损失:1、医疗费20345.93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蔡贺云系公办教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造成误工收入的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13天,1人护理,对28472元/年÷365天×113×1人=8814.61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1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按照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蔡贺云事故发生时系居民户口,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共70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蔡贺云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蔡贺云住院时间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物价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蔡贺云损失共计142246.34元,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豫F85273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蔡贺云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文亮赔偿。

原告蔡贺云的各项损失共计142246.34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贺云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14865.93元(医疗费1034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1130元=14865.93元)由被告张文亮承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蔡贺云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部分7380.41元由被告张文亮承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蔡贺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张文亮应赔偿原告蔡贺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246.34元,但鉴于被告张文亮向原告垫付15000元,原告放弃对被告张文亮、张帆的其它诉讼请求主张,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贺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贺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原告蔡贺云负担8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629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蔡贺云负担1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