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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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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花岭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受损车辆冀J0917R的实际损失为7994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4、5系为受损车辆定损产生的合理、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受损车辆冀J0917R的实际损失为7994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4、5系为受损车辆定损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施救费系处理交通事故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持;证据7中的拖运费、停车费、过磅费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系豫EYK226号(挂车车牌为豫F1668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事发时系合法驾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涉案豫EYK226号(挂车车牌为豫F1668号)重型货车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豫EYK226号车辆、豫F1668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均为原告薛花岭,分别挂靠在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26日23时许,原告薛花岭驾驶豫EYK226号(挂车车牌为豫F1668号)重型货车,沿滨石高速行驶至滨石高速174公里100米时,由于变更车道,致使车辆后部与一车道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0917R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冀J0917R的小型客车损坏。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认定,原告薛花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J0917R的小型客车经评估鉴定车损为79440元,原告将该款赔付车主王某某,原告另支出冀J0917R的小型客车的评估费3900元,拆解鉴定费7900元,施救费2900元。

豫EYK226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未载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合同约定免赔率为20%);

豫F1668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未载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涉案豫EYK226号(挂车车牌为豫F1668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薛花岭,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在事故中对案外车辆进行赔付后,即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被告均应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已赔付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均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故本案中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应首先扣除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交强险2000元后,由二被告按照主挂车的投保比例即3:1进行赔偿。

原告的损失包括79440元+3900元+7900元+2900元=94140元,对于该损失,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应赔付92140元×75%=69105元,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赔付2000元+90140×25%×80%=20428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薛花岭保险金691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薛花岭保险金2042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薛花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元,原告薛花岭负担14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58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辛红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