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贺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复印费,共计95031.8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贺莹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7元,原告贺莹负担106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贺莹负担6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辛红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