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黄艳丽、元钰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3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8.75‰计算;罚息亦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刘连海、叶兆艳、岳喜江在3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黄艳丽、元钰兵、刘连海、叶兆艳、岳喜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辛红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