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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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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素梅与王建民、申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申磊驾驶豫G9930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与另案受害人王玉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建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案受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申磊驾驶豫G9930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与另案受害人王玉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建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案受害人王玉平负次要责任,原告张素梅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张素梅的损失:1、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限104天为宜,因原告张素梅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应为24391.45元/年÷365天×104天=6949.8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应为28472元/年÷365天×104天×1人=8112.5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104天=312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张素梅住院时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为宜,以上原告张素梅的各项损失共计18982.4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G9930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原告张素梅的损失为3120元,另案受害人王玉平的损失为416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梅31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原告张素梅的损失为15862.46元(18982.46元-3120元=15862.46元),另案受害人王玉平的损失为128557.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素梅11299.53元(15862.46元÷(128557.27元+15862.46元)×110000元=12081.94元]。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素梅各项损失共计15201.94元。

本案中,被告王建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案受害人王玉平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王建民对原告张素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建民与被告申磊系劳务关系,王建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张素梅受伤,故超出交强险部分2646.36元((18982.46元-15201.94元)×70%=2646.36元)应由被告申磊对原告张素梅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01.94元;

被告申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46.36元;

三、驳回原告张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原告张素梅负担8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8元,被告申磊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