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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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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思与孙怀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另查明:豫E7086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怀亮,被告孙怀亮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原告刘思于2013年6月9日与鹤壁市鼎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鹤壁天海环球电器有限公司,日工资为95元,并自2013年6月17日居

另查明:豫E7086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怀亮,被告孙怀亮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原告刘思于2013年6月9日与鹤壁市鼎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鹤壁天海环球电器有限公司,日工资为95元,并自2013年6月17日居住在天海北辰职工宿舍楼。原告刘思于2015年7月7日迁入鹤壁市,为居民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孙怀亮驾驶豫E7086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思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孙怀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思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刘思的损失:1、医疗费10151.63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8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刘思构成伤残情况、被告孙怀亮责任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22868.96元,误工期限共计251天,原告刘思请求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对95元/天×240天=228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14320.8元,因原告刘思未提交陪护证明,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刘思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1人护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对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9360.8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9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刘思营养期限为伤后2个月,按照10元/天计算,对60天×10元/天=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370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刘思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检查费840元、鉴定照相费14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且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照30元/天计算,30天×30元/天=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刘思住院期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对于原告刘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刘思的损失共计98875.3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E7086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刘思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刘思的各项损失共计98875.35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思98875.35元。关于原告刘思要求被告孙怀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思各项损失共计98875.35元;

二、驳回原告刘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6218元,原告刘思负担6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5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玉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金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