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称相关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2013年8月《鹤壁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意见》,鹤壁市取消了户口的农业和非农业性质划分,按照实际居住地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对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对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凡有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8483.34元; 二、驳回原告凡有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原告凡有粉负担424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29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凡有粉负担845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想 |